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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子文律师 谢子文律师,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为人正直善良,法学功底扎实,具有较强的法学实务操作能力和法学研究能力,专注于刑法、公司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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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谢子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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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侵权行为之债案例分析

一、侵权行为之债案例分析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王六一(反诉被告),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当典弄4号。

原告杨尔青,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潜流村。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东流。

法定代表人赵白莲,矿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江文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显瑞,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浮南瓷土矿宿舍。

被告童三鹤(反诉原告),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37栋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松海,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查崇海,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丝瓜棚3号。

原告王六一、杨尔青为与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童三鹤、第三人查崇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尔青、王六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伦有、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华、刘显瑞、被告童三鹤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松海、第三人查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六一、杨尔青诉称,2000年11月,两原告与被告童三鹤及第三人查崇海各出资36万元创办了景德镇市三丰冷食加工厂(下称三丰加工厂)。因生产经营之需,三丰加工厂租用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下属的浮南矿第二办事处的房屋生产经营。该办事处当时的负责人为程国平。2000年12月7日,为有利企业发展,提高效益,经四合伙人协商,并经景德镇市公证处公证,两原告与被告童三鹤及第三人查崇海在景德镇市公证处达成公证文号为(2000)景内证字第707号承包合同书。由原告王六一承包三丰加工厂,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三丰加工厂未发包给原告王六一经营前,三丰加工厂全部帐目凭据均由被告童三鹤记录并保管。2002年7月中下旬,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下属的第二办事处及被告童三鹤趁原告王六一出差之际,擅自将三丰加工厂的全部设备和王六一承包后增添的设备部分转让给江西省樟树市的某企业。原告王六一存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全部帐单协议等被江西浮南瓷土矿拿走,办公桌、椅等设备也被其占有。两原告认为,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是房屋出租人,有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但其与被告童三鹤串通,擅自转让原告的三丰加工厂所拥有的财产份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各3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与童三鹤赔偿原告王六一、杨尔青经济损失各36万元;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与童三鹤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王六一、杨尔青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及其附件一份,证明公证内容为承包合同书,王六一、杨尔青、童三鹤、查崇海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出资是相等的,截止2000年10月30日该合伙组织的财产状况以及在2000年10月30日前合伙组织对外没有债权债务;

2、第三人查崇海于2003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合伙组织总投资款为114万元,由四人合伙,平均每人25股,每人投资数额36万元;

3、第三人查崇海于2002年9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于2002年7月份左右以405000元的价格将三丰加工厂转让给他人,并出卖厂内部分设备,该款项由其提取的事实;设备卖掉后,厂里机器设备还有:250KV的变压器1台、膨化机1台、豆奶机1台、液体罐装机1台、自动线模具370条、手动线模具240套、氧气瓶4只、塑料筐200只、白糖1吨、牛奶粉0.5吨,冰棒棍110件(每件20000支)、塑料杯140万只、办公桌6张、小方凳40条、14寸彩电1台、席梦思床6张、冷却塔1只,制冷机1台;

4、证人曾老兴、周先鹏于2002年8月10日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两人看到这些设备被两被告卖掉的事实。

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不是合伙人,不能列为本案被告。如果本案是侵权纠纷,造成这么多损失,原告应该对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缺乏证据。

被告童三鹤答辩称,起诉状载明2002年7月中下旬,被告在第一原告出差之际,擅自将三丰加工厂的全部设备和王六一承包后增添的设备部分转让给江西省樟树市的某企业,此与事实不符。该设备是由童三鹤、查崇海及江西浮南瓷土矿共同决定卖掉的,上诉人回避了第三人参与出卖设备的事实。原告王六一承包经营的合伙组织长期处于停业,合伙人为了避免损失才处理设备,对原告增添的设备未予处理。原告诉称36万元损失是不存在的,并不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查崇海答辩称,其出卖了旧的设备,并未出卖王六一增添的设备,只是卖掉了合伙的旧设备。王六一自己增添的设备现存放何处,并不清楚。

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买冷饮设备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丰加工厂设备转让系由童三鹤、查崇海与樟树市某企业进行交易;

2、童三鹤、查崇海于2002年7月15日、8月4日出具的声明各一份,证明童三鹤、查崇海于2002年7月15日声明打开抽屉拿图纸一事与江西浮南瓷土矿无关;于2002年8月4日声明设备转让与江西浮南瓷土矿无关;

3、江西浮南瓷土矿第二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三丰冷食加工厂”设备转让的经过》一份,证明童三鹤、查崇海转让设备的原由及相关情况;

4、王六一于2003年元月14日出具的领条,领取设备转让款38208元、查崇海于2002年8月4日出具的领条,领取100000元、童三鹤于2002年8月4日出具的领条,领取120000元,证明王六一、查崇海、童三鹤三人共从江西浮南瓷土矿领取合伙设备转让款计人民币258208元;

5、领条一份,证明三丰加工厂欠相关人员工资、原料款等计人民币6613元,此款已从设备转让款中扣除;

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三丰加工厂欠厂房出租单位工作人员社保金计人民币18000元,此款已从设备转让款中扣除;

7、2001年4月1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三丰加工厂欠厂房出租单位租金40250元,此款已从设备转让款中扣除;

8、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财务收据一份,证明设备转让款80000元由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收取的事实。

9、2003年7月13日的收条一份,证明王六一从三丰加工厂领走塑料杯189箱计54万只的事实;

10、2003年元月14日的领条一份,证明王六一于2003年元月14日从江西浮南瓷土矿领取自添设备转让款计人民币31792元的事实;

11、2002年7月16日曾老兴出具的费用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三丰加工厂欠工人工资、工程款、车费、垃圾费等共计人民币6613元,由曾老兴代领的事实;

12、厂房租赁合同及关于厂房租赁的其他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江西浮南瓷土矿与三丰加工厂存在租赁厂房及三丰加工厂每年应支付江西浮南瓷土矿聘用职工保险金的事实;

13、童三鹤、付群云、曾老兴、廖维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江西浮南瓷土矿未参与三丰加工厂的设备转让,同时三丰加工厂欠江西浮南瓷土矿租金、工资、社保金等事实;另外还证实2002年期间王六一并未出差,系躲避债务而避而不见的事实;

被告童三鹤、第三人查崇海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承包合同书所附的机器设备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是合同的附件,不属于公证书的内容,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即第三人查崇海于2003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效力不强,应以合伙协议为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伙人的出资状况,应当有合伙协议,每个人出资多少、占总比例多少,合伙协议比该证明效力强,应当以合伙协议为准;对第三人查崇海于2002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仅是查崇海的一面之词;对证人周先鹏和曾老兴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童三鹤对原告王六一、杨尔青提供的公证书没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仅两个内容,即承包合同和补充条款。关于第三人查崇海、王六一的证明,从证据类型分析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只能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关于周先鹏与曾老兴的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三人查崇海对原告王六一、杨尔青提供的公证书没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后面所附二份清单当时是没有的;对于其出具的二份声明,认为9月28日的声明记载内容是清楚的,牛奶粉是估计的,具体数量不清楚的,仅仅是估计,豆奶机、膨化机是清楚的;对2003年8月8日出具的声明,认为总的投资是这么多,但前一段期间经营亏本,亏了20多万元;对周先鹏、曾老兴两个证人不认识,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

两原告对本诉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童三鹤、查崇海的二份声明不知情;对设备购买协议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是违法的;对江西浮南瓷土矿第二办事处关于三丰加工厂设备转让的经过有异议,认为其不在场,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转让经过与事实不符,江西浮南瓷土矿与三丰加工厂是租赁关系,没有权利处置设备,王六一失踪亦不是事实;从经过来看,说明设备转让是以江西浮南瓷土矿为主的,转让款也是他收取的。对王六一出具的领条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在2002年年底全部的设备包括四个人合伙财产及后来王六一增添的设备全部都被江西浮南瓷土矿转让,可以说明王六一领到的是现金,不是设备,设备转让时未经王六一同意,王六一为了减少损失,才领取该笔款;对2002年7月18日的收据,认为对其内容不清楚,而且又是复印件。

对2002年8月4日的查崇海出具的收据,两原告认为对其内容不清楚,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说明设备转让是由第一被告为主进行的;对2002年8月4日童三鹤出具的领款条也不清楚;对2003年元月14日王六一出具的领款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领款原因是江西浮南瓷土矿一定要王六一这么写,不写就不给钱,对2002年7月16日曾老兴出具的领款条不清楚,三丰加工厂没有欠曾老兴款;对2002年4月19日的收据有异议,三丰加工厂不存在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其与江西浮南瓷土矿是租赁关系;对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03年7月13日王六一的收条没有异议;对曾老兴于2002年7月16日出具的费用清单包括工资款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三丰加工厂不欠所列款项;对厂房租赁合同及关于厂房租赁的其他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对童三鹤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既然童三鹤是本案被告,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实际意义,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童三鹤自己当庭陈述;对付群云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对曾老兴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对廖维平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廖维平和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词内容又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童三鹤对江西浮南瓷土矿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其与查崇海出具的声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购买冷饮设备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江西浮南瓷土矿第二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三丰加工厂设备转让的经过没有异议;对王六一于2003年元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不知情;对2002年8月4日领取12万元的领款条没有异议,对王六一于2003年元月14日领取个人添置的设备转让款领款条不知情;对2001年4月19日40250元的收据及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不清楚;对王六一于2003年7月13日出具收条不清楚;对曾老兴于2002年7月16日出具的费用清单及收款收据计6613元有异议,未经收款人签收,且内容与证明的问题不一致,按理应当是付款凭证,而非收款收据;对厂房租赁合同及关于厂房租赁的其他补充协议无异议;童三鹤的调查笔录载明内容应以童三鹤自己陈述为准,对其他证人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三人查崇海对江西浮南瓷土矿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童三鹤于2002年7月15日出具的声明无异议,其知道童三鹤将办公室抽屉的锁打开这回事,所以在该声明中签字认可;对关于三丰加工厂设备转让经过的有些内容不清楚;对王六一于2003年元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不清楚;对2002年7月18日管理费的收据不清楚,除了其于2002年8月4日出具的100000元领款条无异外,对其他收据不清楚;对曾老兴的收据也不清楚,对租赁合同当初签订合同时看过一次;对关于厂房租赁的其他补充协议不知情;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也不清楚。

综上,本院对原告王六一、杨尔青提供的承包合同公证书予以确认,但对其后所附的三丰加工厂现有机械设备清单不予采信,因被告对此有异议,且提供了同样经公证的承包合同,并未有设备清单,故该设备清单系原告单方添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查崇海于2002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其与王六一于2003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对曾老兴与周先鹏的证词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提供的查崇海、童三鹤于2002年7月15日、8月4日出具的声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童三鹤、查崇海与樟树市黄岗冷饮厂签订的购买设备协议书予以认定;对江西浮南瓷土矿第二办事处书写的关于三丰加工厂设备转让的经过,因该办事处与举证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对此真实性又予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王六一于2003年元月14日出具的三份领款条、查崇海、童三鹤于2002年8月4日出具的领款条、曾老兴于2002年7月16日出具的领款条及费用清单予以确认。原告王六一、杨尔青及被告查崇海、童三鹤对2001年4月19日40250元的管理费收据、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13日出具的80000元收据及2002年7月18日管理费的收据均未予认可,该三份收据虽未经当事人签字,但其真实性可予采信;对厂房租赁合同及关于厂房租赁的其他补充协议均由代表三丰加工厂的童三鹤签字,应予确认。对付群云、曾老兴、廖维平的调查笔录,因原告提出异议,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特别是付群云的调查笔录,笔录签字人为付根芽而非付群云,所以对上述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于童三鹤的调查笔录,童三鹤认为应以其庭审陈述为准,该份调查笔录仅是童三鹤的单方陈述,其他当事人均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在庭审中提供了王六一于2002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六一拉回包装机、磨浆机等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四合伙人股东会议纪录一份。因上述二份证据材料超过举证责任期限,原告又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童三鹤反诉称,2000年下半年其与王六一、查崇海、杨尔青四人合伙开办三丰加工厂,自2001年1月1日起三合人伙将加工厂发包给王六一经营,期限三年,至2003年12月31日止,约定承包期限内王六一应交给三合伙人承包利润,第一年分别应交纳6万元,第二年7万元,第三年8万元。王六一承包经营后实际生产经营了一年二、三个月就停业了,但在其生产经营期间应交的承包利润分文未交。由于王六一停止经营,三丰加工厂于2002年7月将部分设备转让处理,其承包经营的时间按一年半计算,王六一应支付承包利润9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王六一给付承包款95000元。

反诉原告童三鹤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三丰加工厂合伙人童三鹤、查崇海、杨尔青将三丰加工厂发包给合伙人王六一经营,王六一未按约交纳承包款。

反诉被告王六一答辩称,王六一、杨尔青、童三鹤合伙开办三丰加工厂是事实,但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诉是侵权法律关系,反诉原告的反诉是给付承包款法律关系,反诉必须是同一法律事实,是同一法律关系,才能合并审理。从法院确定本案案由和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分析,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反诉原告的反诉有违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该反诉应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被告王六一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公证书应该附有清单,不可能没有清单。该承包合同书经过江西省景德镇市公证处公证,其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童三鹤、查崇海、杨尔青、王六一于2000年合伙开办三丰加工厂,童三鹤以三丰加工厂名义与江西浮南瓷土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用江西浮南瓷土矿厂房,嗣后双方对劳务用工、供水供电、债权债务等问题又签订厂房租赁的其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丰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应尽量优先安排江西浮南瓷土矿用工,确保每年负担江西浮南瓷土矿固定工人养老保险金计28800元,统一由江西浮南瓷土矿按月收取等内容。2000年12月8日,童三鹤、查崇海、杨尔青、王六一四人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四人合伙开办的三丰加工厂由合伙人王六一独自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三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王六一必须按时向童三鹤等三人交纳利润,第一年每人为6万元,交款期限于2001年9月30日前付清;第二年为7万元,于2002年7月31日前各付3.5万元,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余额付清;第三年为8万元,于2003年6月30日付清。王六一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清上述款项,童三鹤等三人有权要求王六一立即中止合同,并取消王六一投入股份(股份财产无偿归其他合伙人所有);王六一若需中止合同,则应向童三鹤等三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中止合同的日期应在当年9月30日以前,当年利润仍然在合同中止之日前付清。王六一在承包期限内,必须按时交纳厂房租金,职工养老保险金及其他规定费用,厂方原签订的一切合同由王六一单方继续履行等内容。同时四人还签订承包合同书的补充条款,约定为了承包合同的顺利履行,查崇海愿为王六一提供担保,王六一自愿表示,如不能按该合同规定履行,自愿放弃该厂归自己所有的股份,全归担保方查崇海所有。承包合同书与补充条款经景德镇市公证处于2000年12月7日公证。三丰加工厂真正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为2001年4月25日,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六一。王六一承包经营一年之余后因故停业,未向其他合伙人交纳承包款,亦未及时付清职工工资等相关费用。童三鹤、查崇海以三丰加工厂名义与樟树黄岗冷饮厂于2002年7月5日签订购买冷饮设备协议书,载明樟树市黄岗冷饮厂欲购买三丰加工厂冷饮设备,全套冷饮设备作价405000元,设备总款委托厂房租赁单位代收,见收款收据。童三鹤、查崇海、樟树市黄岗冷饮厂付根芽及厂房租赁单位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厂房租赁单位即江西浮南瓷土矿收取设备转让款405000元,2001年4月19日,江西浮南瓷土矿扣除三丰加工厂2001年管理费15000元、2002年管理费40250元,对此江西浮南瓷土矿认为该款系租金,而王六一、杨尔青未予认可,童三鹤、查崇海表示不清楚,其庭审中陈述因王六一未正常经营三丰加工厂,欠出租单位水电费、租金5—6万元,故准备将合伙的机器设备处置后用以偿债。曾老兴于2002年7月16日向江西浮南瓷土矿出具领款条一份,载明领取三丰制冷厂欠款6613元,其中工资935.2元,工程款4337.8元,车费1040元,垃圾运费300元,合计6613元,该款由曾老兴代领。童三鹤于2002年7月15日向浮南瓷土矿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今因机器设备转让,所需机械图纸说明无法拿出,故把抽屉打开拿出所需图纸,一切后果均由我们负责。打抽屉锁时有办事处二位同志在场”。查崇海在该声明上注明知道打锁这回事。2002年8月4日,童三鹤、查崇海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兹因三丰加工厂承包人王六一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至今下落不明,导致该厂倒闭关门,设备因未能及时维护造成老化,今债主纷纷上门要债,经本人童三鹤、查崇海协商,为减少损失,故而将此厂所有设备及其他物品拍卖、转让,用于还钱还债,与厂房租赁单位无关,今后由此引起的各种纠纷与厂房租赁单位无关,一切后果均由我们承担”。同日,查崇海向江西浮南瓷土矿领取出卖三丰加工厂设备款100000元,童三鹤领取三丰加工厂设备转让款120000元。查崇海于2002年9月28日向王六一、杨尔青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三丰加工厂被浮南矿即景德镇监狱第二办事处经手人郑国平和童三鹤卖给江西樟树市姓王的人,买卖协议由监狱第二办事处与樟树市的王老板签订,405000元款由办事处收取,以及厂内还余机器设备等。王六一于2003年元月14日收到2001年个人投资三丰加工厂的设备转让款38208元,同日收到2001年个人投资的(变压器、雪糕棒、膨化机)设备由浮南矿供销公司代为处理(只限以上设备的处理)的款项31792元。王六一于2003年7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浮南水泥厂代存塑杯189箱计54万只(2001年个人进货)。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13日从三丰加工厂设备转让余款中收取80000元。王六一、杨尔青于2003年9月5日以设备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江西浮南瓷土矿、童三鹤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各36万元,且互负连带责任。童三鹤于同年11月7日提起反诉,要求王六一给付承包款95000元。

本院认为,三丰加工厂系童三鹤、查崇海、杨尔青、王六一四人租用江西浮南瓷土矿厂房合伙投资开办的企业。四合伙人经协商将三丰加工厂发包给合伙人之一王六一经营,该承包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发包人已依约将该厂交给王六一经营,承包经营者王六一应按约履行交纳承包款义务,而其因故在承包期内停止经营,又未按约履行交纳承包款义务,显系违约行为。依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王六一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作为自愿放弃自己合伙份额处理,全归查崇海所有。因此王六一依法应承担因未履行交纳承包款义务而产生放弃合伙份额的法律后果,该份额依约归属查崇海所有。童三鹤、查崇海在王六一停止经营且未能交纳承包款及未能支付职工工资、租金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为减少合伙组织的损失,对合伙体的资产进行出售,该行为应视为解散合伙组织的法律行为,虽然现无证据证明杨尔青对出售合伙设备事务予以明确认可,但童三鹤、查崇海的行为已明确表示要求解散合伙组织,而王六一的合伙份额又归属查崇海所有,若杨尔青不同意童三鹤、查崇海不愿继续合伙的行为,则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变为杨尔青一人(杨尔青又系王六一的妹夫),该合伙企业也应当解散。童三鹤、查崇海出售企业资产的行为实系解散及清算行为,该行为有利于合伙体减少亏损,有利于保护合伙人各方的利益。王六一知道童三鹤、查崇海出售合伙体资产后,未及时提出异议,而是领取其设备转让款、委托他人出卖自行添置的设备及拉回一些库存物品;事实上依承包合同约定其已无合伙份额、无权对此提出异议。综上,鉴于王六一的违约行为致使合伙无法继续,其合伙份额依约又归查崇海所有,故其提出要求童三鹤、查崇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童三鹤、查崇海在王六一停止经营合伙体且又未交纳承包款情况下,采取解散合伙体的行为,其行为未经合伙人杨尔青明确同意,实有不妥。但在童三鹤、查崇海不愿继续合伙、要求解散合伙体的情况下,既使合伙人杨尔青不同意解散,只有合伙人杨尔青一人,该合伙也难以继续,依法只能予以解散。对合伙组织的财产处理,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或者全部合伙份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同时杨尔青提出要求赔偿36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

童三鹤、查崇海的行为代表三丰加工厂,其与樟树市黄岗冷饮厂签订的购买冷饮设备协议应确认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江西浮南瓷土矿为设备出售款的代收人,江西浮南瓷土矿代收设备出售款为405000元,其中童三鹤已领取12万元,查崇海领取10万元,王六一领取38208元,合计258208元,余款为146792元。虽然江西浮南瓷土矿系厂房出租人,但其对设备转让款仅有代收与保管的权利,未经委托人同意无权在设备款中扣除其房租,也无权未依法定程序交付景德镇市浮南地区人民检察院80000元,上述行为均侵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合伙人的民事责任。至于三丰加工厂所欠职工工资、垃圾运费等款项合计6613元,已由曾老兴代领,该款涉及到职工工资,其支付符合情理,为减少纠纷,保护劳动者权益,无返还之必要,故扣除三丰加工厂应支付职工工资等费用6613元,江西浮南瓷土矿尚应返还童三鹤、查崇海、杨尔青合伙设备转让款140179元。该款系合伙财产,杨尔青主张权利后可予保管,然后在三合伙人内部依合同约定份额进行分配。王六一、童三鹤、查崇海已领取合伙设备转让款258208元,该款亦系合伙人共同财产,应由童三鹤、查崇海(含王六一的合伙份额)、杨尔青三合伙人进行分配,童三鹤、杨尔青可分配64552元,但杨尔青未能实际取得设备转让款,而童三鹤已取得设备转让款为12万元,故童三鹤应给付杨尔青55448元。王六一已领取个人添置设备转让款31792元,对于其他存放在江西浮南瓷土矿厂房内个人添置的设备可以依法取回。原告杨尔青认为江西浮南瓷土矿与童三鹤串通转让合伙财产,侵犯其合伙份额,缺乏事实依据;童三鹤、查崇海转让合伙财产后取得部分转让款,依法应在合伙人内部进行分配。杨尔青以未经其同意出售合伙设备为由,要求江西浮南瓷土矿赔偿损失36万元,因解散合伙组织及出售合伙设备并非江西浮南瓷土矿所为,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尔青要求童三鹤赔偿损失36万元,基于该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且考虑到童三鹤出售合伙设备当时的原因、理由,本院对该诉请亦不能支持。虽然本诉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其又涉及到合伙内容,反诉原告童三鹤依合伙为由向反诉被告王六一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相同的合伙事实,故本院对其反诉一并审理。当事人之间承包关系清楚,所欠承包款数额可自承包经营之日即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出卖合伙财产之日即2002年7月5日止,依合同约定第一年为6万元,第二年7万元按半年计算为35000元,合计承包款95000元,故反诉原告童三鹤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尔青合伙设备转让款140179元;

2、被告童三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尔青合伙设备转让款55448元;

3、驳回原告王六一要求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童三鹤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杨尔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5、反诉被告王六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童三鹤承包款95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原告王六一负担6105元,原告杨尔青负担2787元,被告江西浮南瓷土矿负担2212元,被告童三鹤负担11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反诉被告王六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7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

审判长郑学青

审判员汪 清

审判员陈建升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妙玲


二、侵权之债能不能设定担保

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有人便据此认为除担保法第二条列举的四种经济活动外,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不能用于保障其他活动产生的债权,这种认识其实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因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认定为有效。民法通则对债的定义是: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由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到和无因管理而产生。因此,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形成的侵权之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亦可设定担保。

然而,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的,提供担保的对象是当事人因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对侵权行为是不能先行设定担保的,即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不能先行设定担保方式来加以保障,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已经产生的债权才可以用担保方式来保障偿还。

三、侵权之债有哪些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由于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后,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所形成的债的关系。

侵权行为之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行为的违法性。

这里所谓的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权益的加害行为本身。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都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具有违法性。

(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四)行为人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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